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吳文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定銓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即第三人 李向東 拆除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但是,抗告人為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人,現由另件訴訟審理相關爭議,執行程序自應停止。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執字第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系爭事務官裁定)。抗告人異議,原裁定竟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遂駁回之。但是,上開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李向東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確定判決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11頁)。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人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54-58頁)。嗣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書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59-60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抗告人隨即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再度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人等節(見原法院卷第9-13頁異議狀)。綜觀異議狀全文意旨,可知抗告人係對於系爭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
㈡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2月月5日裁定駁回李向東聲明
異議(下稱系爭12月5日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李向東住所之管委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62-64頁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人既未收受系爭12月5日裁定,殊難想像其對該件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1月6日函詢抗告人,請其說明異議標的為系爭事務官裁定或系爭12月5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6頁公函)。抗告人固然未回函說明;但是原法院綜合裁定書、送達資料與異議狀內容,仍可得知其異議標的為系爭事務官裁定,進而為實質審查。則原法院遽認抗告人對於系爭12月5日裁定提出異議,遂以抗告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其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異議;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異議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更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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