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拾伍日內,於所具『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壹、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曰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足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0五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狀,漏植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祖母 林廖鳳 為聲請人乙○○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自應裁定命其補正。
貳、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