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謝文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春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八十萬元部分,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前開二筆借款如一期未依約給付,均視同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催給付均未置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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