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 林安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臂章編號0370號)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他案訴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實行測謊,在測謊結束被押於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拘留室時,為不明原由,遭該署編號037之法警強制施戴腳鐐後予以毆打,造成自訴人背、腹部及手腳多處挫傷,自訴人更因內傷,致使腹部每日劇烈疼痛,該名法警更於毆打自訴人後,恐嚇自訴人不得張揚,否則只要自訴人遭該署傳訊,就會修理自訴人,並要其好看等語,令自訴人心生畏懼。觀憲法之精神旨在保護人民之身體自由、安全,然該名法警為法律機構之公務員,竟知法犯法,其行為明顯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瀆職凌虐人犯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今自訴人為維護應有之法益,依法提出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臂章編號0370之被告林安旗涉犯右開凌虐人犯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該署提出告訴,因後來沒有下文,才又提起本件自訴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林安旗所涉之同一凌虐人犯等行為,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分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案件調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瀆職案件偵查,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卷宗卷面、簽呈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自訴人甲○○對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訴人甲○○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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