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I-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從得知違規事實及罰鍰期限,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GDX-三一○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八)字第一五八五一一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經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有掛號郵件信封一件附卷為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四期公告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新台幣六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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