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文秀 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涵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原經鈞院選任 洪珮菱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故向鈞院辭任,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系爭事件久延造成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受損爰聲請選任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洪珮菱律師,因故向本院辭任,經系爭裁定准予解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系爭裁定卷宗查對無訛。堪認系爭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應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函詢李涵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涵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為利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認選任李涵律師就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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