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 王魏美雲
魏貴香 魏耀南 魏耀泉 魏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亦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亦有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稽。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在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其聲請,上訴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