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謝惠渝 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桃秩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所必備之法定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惠渝,雖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出抗告,並備有抗告狀,然其抗告狀內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本件抗告之程式顯然不備,自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以資憑辦。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