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警方盤查之地點並非在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口,蓋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顯係在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口攔停前之不詳地點即已遭警實施盤查,被告不服盤查乃加速逃逸,後始在上開路口為警攔停查獲。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警方欲盤查時竟加速逃逸欲逃避罪責而造成己及警方之危害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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