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75號原告 賴幸汎 被告 詹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終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原告追加往返法院開庭之車資、工資2,
000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門口附近之馬路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精神慰撫金10,000元,㈡往返法院開庭7次之車資共1,400元(計算式:單次車資200元x7次=1,400元),㈢至法院開庭7次致當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5,600元(計算式:單次工資800元x7次=5,600元)。上開往返法院開庭之車資及工資共計7,000元(計算式:1,400元+5,600元=7,000元)。另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傷害被告,仍誣告、偽證原告毆打被告之內容,致原告遭判處罰金3,000元,原告受有上開繳納罰金之損害3,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系爭傷害事件是我們互毆,且已經民事判決確定,民事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為106年度易字第876號,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前案民事判決已起訴過;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傷害之事實,且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亦有犯傷害罪;原告到法院開庭的
7次法院費用是原告自己要做的,不應該由我給付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件,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卷全卷之兩造供述筆錄、相關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彼此為互毆),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如認原告起訴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7次之車資共1,400元、至法院開庭7次致當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共5,600元及使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等語。惟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共1,000元(計算式:單次車資200元x5次=1,000元)部分,均為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屬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起訴,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本判決僅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至法院開庭7次致當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共5,600元、新增加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共400元(計算式:單次車資200元x2次=400元)及使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部分為判決,先予指明。
2.原告曾以系爭傷害事件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5,000元及醫療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3,000元,其餘精神慰撫金、上開車資及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認原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案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卷(含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相關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事件及其所述被告誣告原告傷害之事實,於109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雖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其至法院開庭7次致當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共5,600元、新增加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共400元及使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上開關於工資損失、繳納罰金損害之請求核與前案判決中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車資及醫療費用之項次相異,且原告指稱其所增加請求往返法院開庭2次車資為未經前案判決審酌所發生之新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稱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有間,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工資損失共5,600元、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共
400元及使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部分,並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此部分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其此部分起訴當屬合法。
㈡如認原告起訴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往返法院開庭5次之車資共1,000元,合計11,000元部分,均屬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於本件向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因往返法院開庭7次之工作薪資損失5,600元、新增加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涉訟開庭而支出車資及受有請假之工作薪資損失共6,000元云云,惟因出庭應訴而請假及支出車資,屬原告為解決糾紛之自主行為或行使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准許。
3.關於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傷害被告,仍誣告、偽證原告毆打被告之內容,致原告遭判處罰金3,00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繳納罰金之損害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提起訴訟,除係虛捏事實而誣告他人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他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誣告、偽證原告毆打被告
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以系爭傷害事件為雙方互毆,而向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斟酌被告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事證,而判決「賴幸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案件斟酌前揭事證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原告被判處罰金3,000元,乃其違反刑法之規定所受刑責,並非被告侵害原告之權益所致。又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復無事證可徵其有誣告、偽證之情事,自非不法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罰金3,
000元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法院開庭7次致當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新增加往返法院開庭2次之車資及使原告繳納罰金之損害,及其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終了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