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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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89年4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以為擔保。甲○○屆期持上揭本票向乙○○提示未獲兌付後,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6年1月1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61號本票裁定暨96年1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217及21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丙○○共同基於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6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丙○○,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被告乙○○業於98年1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並經丙○○陳述在卷,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條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