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1日來台,本應同住在原告戶籍地,惟其嫌棄原告家境不好旋即離去,自此音訊全無。原告雖曾報警協尋,惟仍亳無所獲。迄今已逾5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葉祥瑞 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3年8月1日入境,於同年月6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參註行方不明,已於93年9月21日出境後,又其因逾期停留1個月,得自出境之日起1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等情,有該署98年2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8502號函上開專勤隊98年2月14日移屬專二明字第098042476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至原告住所,惟旋即離去,音訊沓然,未曾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5年,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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