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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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8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行駛至天津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左側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後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耳裂傷、左肩破皮、左手腕扭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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