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因飲用含有酒類之維士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處,當場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是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被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7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檢察官即於96年4月25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通知被告應於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該段期間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而將前通知書送達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並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3日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亦坦承有收到緩起訴執行通知書,但仍無法繳納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823號執行卷第6、7頁),嗣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戶籍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八德派出所而為送達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實際居所乃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向警員、檢察官陳明無誤,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6、18頁)。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其自95年2月間起即住在八德市○○街○○巷○○號,未住於戶籍址等語(詳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00號刑事卷9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戶籍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後,亦無人至寄存機關領取,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不知悉其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無訛。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僅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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