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9號、第12895號、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若將自己無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藉此從對方獲得一定之對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門號即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信他人並藉此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發生此種犯罪事實猶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7日,將其甫於當日無償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約40歲、自稱高姓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㈠97年12月23日15時許, 張明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購買SONY廠牌數位相機1部,而由該假賣家留下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張明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4,525元至 雷金權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金權之中國信託帳戶)。㈡97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陳思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購買數位單眼相機1部,而由該假賣家留下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陳思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1,000元至雷金權之中國信託帳戶。㈢97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 張靜惠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該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購買手機
1支,而由該假賣家留下甲○○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張靜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 蔡有展 (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有展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張明發、陳思源、張靜惠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物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等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發、陳思源及張靜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並無瑕疵及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應賦予證據能力為適當。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27日無償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並收取3,6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前往申辦門號,對方表示要作業績,始交付3,600元作為答謝,並表示在收到第一個月的電話帳單後再持以將該SIM卡領回,伊不知該門號會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無償申
辦,且被告當日並未取得該門號SIM卡,反將之交付予自稱高姓之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得3,600元之對價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張明發、陳思源及張靜惠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下標購買商品後,並各自依指示匯款4,525元、21,000元至雷金權之中國信託帳戶;張靜惠則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蔡有展之京城銀行帳戶,惟皆未於約定時間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上當等情,並據張明發、陳思源、張靜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12~13頁、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5~7頁、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
192號卷第7~8頁),並有雷金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97年3月17日至98年1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蔡有展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陳思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等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同上卷第47~55頁及第31~32頁、高雄地檢同上卷第15頁~17頁及第10頁、桃園地檢同上卷第14頁)。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情,亦堪認定之。
㈢又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均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詐
騙集團偽裝之假賣家下標購買商品,且得標後所接獲之通知信,除附有雷金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蔡有展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外,並載有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見桃園地檢同上卷第27頁、士林地檢同上卷第28頁、高雄地檢同上卷第23頁),作為被害人與假賣家聯絡之用,並藉此取信於被害人,令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假賣家之指示付款。顯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有助益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甚明。
㈣被告固屢以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申辦上開門號的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
,卻將甫申辦之門號於當日交付予姓名年籍皆屬不詳、自稱高姓之成年男子,此舉與其所述申辦門號係供已使用一情已有矛盾。被告雖又辯稱:因對方告知SIM先由伊保管,嗣收到帳單後再換回SIM卡云云,惟查,若被告確實為供自己使用而申辦上開門號,自應當場領取SIM卡,豈有逕交付他人保管之理。更何況,被告交付SIM卡之對象,竟是年籍不詳之人士,根本無法擔保日後必能順利取回該SIM卡,被告此舉,已違常情甚鉅。
⒊又按一般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且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
而本件被告申辦門號後,逕將之交付第三人,並收取3,60
0元之代價,衡情,倘對方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行申請即可,何需付費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再徵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申辦本案0000-000000門號之前,已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經驗,當時並未獲得金錢作為所謂「增加業績」之對價。再參以被告已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SIM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當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利作為詐取財物之可能,而猶為之,則被告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信。其固未直接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係以幫助詐欺犯意而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詐欺之幫助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一行動電號門號,供詐欺集團詐欺3位被害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多寡、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