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經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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