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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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員警任意辱罵、毆打,目無法紀,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