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之母許秀美訴外人 何仁佩 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但被告實係許秀美自原告受胎所生,為使兩造血緣、身份關係真實、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經查本件被告之生母許秀美與訴外人何仁佩係於八十五年年四月十五日離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且被推定為許秀美與何仁佩之婚生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推定為許秀美與何仁佩之婚生子,而許秀美與何仁佩均尚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已經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乙節,亦經原告陳述在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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