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重利罪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同年六月三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犯竊盜罪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有該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依前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受刑人甲○○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三,居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之一號三樓,該案審理期間正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內,足認其最後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內,又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受刑人現時正於台灣台中監獄服刑,是受刑人所在地既在台中監獄,最後住居所在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於受刑人前述所受緩刑之宣告,無權裁定撤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爰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