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基於傷害犯意互毆,致 曹重華 受有大腿壓傷砸傷,甲○○受有左下腹壁皮下淤血,左前臂肘輕微皮下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靜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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