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被告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7元,及其中182,839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2.88%,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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