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709號
上訴人 余明福
被上訴人 吳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