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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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8號

原告 蔡明璋

被告 林可

林阿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光哲

被告 林俊吉

林建宏

兼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五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 林新章 及被告林可、林阿崑、林春男、林建宏、林俊吉所有,然林新章已於起訴前死亡,訴外人 林素華 為其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已就其繼承自林新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復經林素華贈與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林阿崑,並已完成登記,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1紙(見調字卷第65頁、第67頁),且經被告林春男當庭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則本件原告撤回已歿之林新章,再追加其繼承人林素華為被告,但因林素華嗣將其繼承自林新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與被告林阿崑,被告林阿崑並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據此,本件原告前追加林素華為被告部分則由被告 林阿昆 承當訴訟,林素華部分則隨之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21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修正後即如附圖所示,另林素華已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阿崑,故附圖編號E部分林素華分得部分亦應分歸被告林阿崑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新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嗣林新章之繼承人林素華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阿崑等情,是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均到庭未為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當時登記之土地共有人林新章已歿,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28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由被告林可、林阿崑、 林春南 、林建宏、林俊吉(下稱林春南等3人)各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D部分、E部分、C部分土地,亦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林春南等3人為親戚關係,因應有部分較少,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至第75頁),令其等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尚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且如附圖編號A至E之土地,形狀均可稱方正,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用之情形,規劃運用並無困難。綜上各節,應認被告提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林可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春南等3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阿崑取得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確係符合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依被告所提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林可

4分之1

3

被告林阿崑

8分之3

4

被告林春南

24分之1

5

被告林建宏

24分之1

6

被告林俊吉

24分之1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21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惟其中編號E部分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期間移轉與被告林阿崑):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114.73

分歸被告林可取得

B部分

114.73

分歸原告取得

C部分

57.36

分歸被告林俊吉、林建宏、林春南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D部分

57.37

分歸被告林阿崑取得

E部分

114.73

分歸林素華取得,且已由被告林阿崑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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