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告 張志偉

被告 黃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健行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龍岡路2段與執信一街交岔路口前,先偏離車道靠右行駛,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賴雲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見狀欲超越肇事汽車,詎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疑似頭部及前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用2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50萬元,又賴雲珍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為金額過高,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該車於二手市場之行情,且原告亦需提出交通費的相關證明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花旗計程車行車資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第15至38頁、第45至57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醉態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40萬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589,828元(零件費用466,303元、工資費用123,52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又上開估價單為TOYOTA汽車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⑶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6,6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3,525元,共計170,171元(計算式:46,646+123,525=170,17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0,1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2萬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代步交通費2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參系爭車輛受損程度顯難再為使用,應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必要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至今尚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自110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5日,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期間應以一般合理修車期間計算始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前為限,經本院核算前揭收據金額,上開期間交通費用應為6,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8萬元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226,771元(計算式:170,171+6,600+50,000=226,77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7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及交通費損失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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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6,303×0.369=172,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6,303-172,066=294,237

第2年折舊值294,237×0.369=10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4,237-108,573=185,664

第3年折舊值185,664×0.369=68,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664-68,510=117,154

第4年折舊值117,154×0.369=43,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7,154-43,230=73,924

第5年折舊值73,924×0.369=27,2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73,924-27,278=46,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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