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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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與相對人簽訂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經伊將相對人所提供交付之特殊規格鏡面地坪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用以施工時,竟發生鏡面地坪出現裂縫及剝落之現象,經伊委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加以鑑定,結果發現此係因相對人所提供之混凝土材含有鋼渣所致,相對人所為之給付確有瑕疵,伊得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有對相對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倘該案判決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金額存在且確定,則伊即欲以該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抵銷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即為抵銷抗辯),加以本件伊亦得就系爭混凝土是否存有瑕疵致與債之本旨不符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因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與另案民事訴訟所涉之債權同一,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實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共計新臺幣80,299,153元,主張以之與相對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抵銷。因聲請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則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即為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價金支付請求權是否應予以准許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併參),本件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究否存有瑕疵而屬合乎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則相對人是否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而於本件逕自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同有疑義。為免判斷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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