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境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109年度偵字第4158號、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10
9年度偵字第5561號、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109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先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先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對於毒品上岸後由何人接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陳述均與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 陳文張 、 黃大彰 所述不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其曾有跑船紀錄,可知被告熟悉海上作業,有逃亡之能力,再者,被告103年間曾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有上述逃亡之能力,另案亦有通緝紀錄,故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究竟有無分得犯罪所得,毒品上岸後究竟由何人接應,被告與共同正犯間所述不一,有待審理程序加以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0月27日訊問後,裁定自109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2月9日訊問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0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曾經跑船,熟悉海上作業,有逃亡之能力,103年間曾因另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被告又有上述逃亡之能力,若保釋在外,確有逃亡之可能,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逃亡之危險,無從依被告提出之具保條件或改行其他方式防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