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內關於「109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裁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8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
8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 陳姵錡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被害人拉扯、環抱行為,致被害人身體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其所為足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應認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出言對被害人稱「瘋子」等語,其所為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7號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原係陳姵錡之同居男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動,及不得對被害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詎其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9年5月2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陳姵錡發生爭執,對陳姵錡施以拉扯、環抱等行為,致陳姵錡身體頸部挫傷、左腰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以此種方式對陳姵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㈡於109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安和
婦幼醫院,因醫療費糾紛與陳姵錡發生爭執,竟徒手扯開陳姵錡就醫時所遮蔽之簾幕,經在場護理師請李志文在外等候,李志文仍未離開並以言語騷擾陳姵錡,出言稱陳姵錡:「瘋子」等語,致陳姵錡不堪其擾通報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