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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