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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