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選任辯護人許儱淳律師被告蘇文豪
黃瑞 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光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冠廷與蘇文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於民國100年6月19日邀請不知情之劉冠廷與蘇文豪一同出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不知情之 黃朝榮 駕車搭載 渠等 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高工附近,因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黃朝榮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黃瑞光與劉冠廷、蘇文豪一同下車前往 羅字湧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1樓之汽車修配廠,於當日14時許由黃瑞光獨自進入該汽車修配廠內,蘇文豪與劉冠廷則分別在騎樓內、外等候,詎黃瑞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將入監服刑須跑路為由,向羅字湧出示其隨身攜帶刀械(未扣案),並恫稱:如不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敲毀汽車修配廠之門、窗,使其無法做生意等語,且將放置在該處之羅字湧孫子之玩具汽車丟到外面,致羅字湧與因 聽聞渠 等對話聲音而自廚房走出之羅字湧妻子 林雪甘 見狀均心生畏懼,羅字湧為免其家人受害,隨即外出籌錢。詎黃瑞光竟趁羅字湧外出籌錢與林雪甘忙於哄騙遭受驚嚇孫子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侵入羅字湧與林雪甘位於上址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之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以及仿金飾1批等物品,得手後,黃瑞光迅速下樓並呼喊不知情之劉冠廷與蘇文豪等2人一同離去,林雪甘立即打電話通知羅字湧返家並報警處理,黃瑞光恐嚇取財部分始未得逞,稍後,黃瑞光將 前開 所竊得仿金飾1批放置在上址東勢高工後方電線桿下方,並電話通知羅字湧取回。嗣於100年6月19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新里文新140巷21弄22號旁,警方發現黃瑞光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雙腳襪中發現前開其所竊得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等物品(已發還羅字湧),及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開其所竊得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已發還羅字湧),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部分:
一、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冠廷與其辯護人、被告蘇文豪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瑞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瑞光於100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9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三)查證人羅字湧於100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22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林雪甘於100年9月22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以及被告黃瑞光於100年9月28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劉冠廷與其辯護人、被告蘇文豪等人之詰問,惟渠等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渠等對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劉冠廷與其辯護人、被告蘇文豪等人辯稱證人羅字湧、林雪甘及被告黃瑞光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四、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劉冠廷與其辯護人、被告蘇文豪等人,渠等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被告黃瑞光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瑞光,被告黃瑞光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黃瑞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固坦承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其將入監服刑須跑路為由,向被害人羅字湧恫嚇稱:如不交出3萬元,將敲毀其修車廠之門、窗,使其無法做生意等語,並趁被害人羅字湧外出籌錢與被害人羅字湧之妻林雪甘忙於哄騙遭受驚嚇孫子之際,獨自侵入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位於上址2樓住宅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之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以及仿金飾1批等物品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沒有帶刀子,伊係將玩具汽車踢到外面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於101年4月19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即被害人羅字湧與其妻林雪甘進行隔離訊問,渠等2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羅字湧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下午2點在修配廠,黃瑞光說要跑路,跟伊要3萬元,伊跟黃瑞光說他的那臺車整臺賣掉也沒有麼多錢,黃瑞光說伊沒有跟他簽買賣契約,就將他的車子賣掉,有問題,要報警抓伊等語,並具結證稱:(黃瑞光有說何話讓你覺得他會危害到你的家人?)當時黃瑞光有拿1支刀子,他的手提袋裏面有1支刀子,他拿出來給伊看。(黃瑞光拿刀子給你看的時候是否有說什麼?)黃瑞光叫伊要將錢拿出來。(你於100年6月19日警詢時說黃瑞光到你家的時候有拿出刀子,要你拿3萬元給他,而且如果你不給他,他就要對你不利,讓你的汽車修配廠無法營業,黃瑞光當時是否有講這些話?)有,黃瑞光還有說要將伊孫子的玩具車丟到外面去,然後黃瑞光還說要將伊店裡玻璃打破。(黃瑞光是說要將你孫子的玩具車丟到外面去,還是黃瑞光有做這個動作?)有將伊孫子的玩具車丟出去等語,及具結證稱:(後來你是否有給黃瑞光3萬元?)當天因為是星期天,伊也沒有現金,所以伊說要出去借給他。(你為何要給黃瑞光錢?)因為黃瑞光在伊家裡,當時家裡有伊太太、母親、孫子,黃瑞光說如果伊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對伊不利,還說要打破店裡的玻璃,還將伊孫子的玩具車丟到馬路上去。(你是基於什麼心情出去借錢給黃瑞光?)伊太太就叫伊借錢給黃瑞光,不要讓家裡有事情。(你是因為怕家裡有事情,所以你才願意出去借錢給黃瑞光?)是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們家住家配置情形如何?)伊家是3層樓透天,1樓1邊是修配廠,1邊是客廳,2樓是伊跟太太、母親的房間,3樓是伊兒子的房間。(提示偵卷第90頁照片,修配廠與住家間有無區隔?)有個牆壁,偵卷第90頁上方照片所顯示的是伊住家的客廳,修配廠是在照片的右邊。(修配廠2樓與住家2樓是否相通?)修配廠是在601之25號,住家是在601之25之附1號,所以應該是2棟透天,每戶內部都有樓梯通到樓上,兩戶的2、3樓之間沒有互通,1樓的後面有1個門可以互通。(修配廠601之25號上面是否有住家?)有,伊與太太、媽媽住在該號2樓,附1號的2樓是住伊大兒子。(你們的物品是在何處失竊?)是601之25號2樓,伊與太太的房間失竊的。(該處的1樓修配廠與2樓房間之間有無區隔?)伊在該戶1樓上2樓的樓梯轉角處有設1個木門,外人不能隨意進入伊的住家。(提示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你所說樓梯轉角處的木門是否如照片所示木門?)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
2.證人林雪甘具結證稱:100年6月19下午伊在1樓廚房帶孫子,聽到有人講話,就出來看看,看到黃瑞光在講話,有聽到黃瑞光跟伊先生羅字湧要錢,原因伊不太清楚,黃瑞光還把伊孫子的玩具丟到外面,伊看到就很害怕,伊孫子看到也一直哭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95頁背面100年9月22日林雪甘偵訊筆錄,妳於偵訊時稱黃瑞光將妳孫子的玩具車丟到外面去,妳孫子在哭,然後黃瑞光就跟妳先生羅字湧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把妳們店前的落地窗打破,不讓妳們好過,讓妳覺得很害怕,當時黃瑞光是否有講這些話?)黃瑞光說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把落地窗打破,不讓伊做生意,伊聽到後很害怕,就叫伊先生羅字湧去跟朋友借給黃瑞光,伊先生就出去借錢。(當黃瑞光說要將落地窗打破的時候,是修配廠的哪個位置講的,你是否記得?)當時黃瑞光在哪裏說的,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伊孫子在哭,情況很亂。(黃瑞光是否先將妳孫子的玩具車丟出去,然後緊接著說要破壞妳家的門窗,還是隔了一陣子之後黃瑞光才講?)伊不太清楚,大概就是那個時候講的。(妳孫子的玩具車大約有多大?)就是小孩子在開的那種大型四輪玩具車,就像轎車型的玩具車。(所以這個玩具車有一定的重量?)是等語,及具結證稱:(妳先生是何時外出?)黃瑞光把伊孫子玩具丟出去時,伊就很害怕,叫伊先生出去借錢,之後伊先生就出去借錢,伊先生出去之後,伊就抱著孫子,從家裏走到外面,走來走去,沒有注意被告3人在做什麼。(妳先生羅字湧出去借錢多久,被告3人才離開?)伊先生出去借錢,還沒有回來,伊有看到黃瑞光從樓上走下來,伊想他應該去樓上偷東西,伊上去看東西就通通不見了。(妳先生羅字湧是多久之後才回來?)是伊打電話叫伊先生羅字湧趕快回來。(當天妳與妳先生羅字湧何時去報案?)就馬上報案。(用何方式報案?)打電話報案的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依剛才證人羅字湧所述,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是你們所經營的汽車修配廠,臺中市○○區○○路601之25附1號是你們的住家客廳,是否如此?)是。
(你剛剛說的廚房是在哪戶?)廚房是在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餐廳是在臺中市○○區○○路601之25附1,1樓後面有門相通。(你剛才所述,你在1樓廚房照顧孫子,後來出來,你出來到修配廠還是到客廳?)是從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廚房,走1樓後面的後門走到臺中市○○區○○路601之25附1號的餐廳,再往前走到客廳,當時客廳沒有人,伊再從客廳外的騎樓走到修配廠,看到伊先生羅字湧與黃瑞光在修配廠內講話,黃瑞光講話聲音很大聲,後來有把伊孫子的玩具,從騎樓丟到馬路上,還講一些會讓伊害怕的話,就像伊剛剛說的一樣。(汽車修配廠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1樓與2樓之間有無木門阻隔,不讓外人隨意進入?)有的。(提示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照片上樓梯所示之木門,是否就是妳剛才所說阻隔1、2樓進出的木門?)是的,讓外人不要隨意進入。(你失竊物品的地點是否是在汽車修配廠2樓,你與你先生羅字湧的房間內?)是的。(提示偵卷第8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你們失竊物品是否如保管單上所載的物品?)對,另外還有1個女用勞力士手錶,當初是以20、30萬元買的,這個沒有取回。還有2串珍珠項鍊、蜜蠟、吊飾1個、天珠手鍊2串、天珠項鍊2串,當時忘記了,沒有跟警察講,後來也沒有取回。(提示偵卷第96頁照片,這些也是你失竊的物品?)對,是伊在菜市場買的,這些東西也是被偷,伊所領回來的假金飾,一部分是在東勢高工後面取回,一部分是在警察局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至116頁)。
(二)觀諸上開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之具結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渠等交出3萬元,致渠等心生畏懼,證人羅字湧隨即外出籌錢,及於證人羅字湧外出籌錢與證人林雪甘忙於哄騙遭受驚嚇孫子之際,被告黃瑞光另侵入上址2樓住宅竊取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物品之過程,且渠等2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被告黃瑞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被害人講話的地方是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汽車修配廠的1樓,伊行竊的地點是在汽車修配廠的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瑞光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案發後證人羅字湧接獲被告黃瑞光電話告知,其將所竊得仿金飾1批放置在東勢高工後方電線桿下方,證人羅字湧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取回仿金飾1批,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隨即在臺中市東勢區搜尋被告黃瑞光。嗣於100年6月19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新里文新140巷21弄22號旁,警方發現被告黃瑞光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雙腳襪中發現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等物品,及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警方遂將上開物品予以查扣並已全部發還證人羅字湧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76至82頁、第84頁、第90至100頁),並為被告黃瑞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開證人林雪甘證述內容雖提及其失竊物品,尚有1個女用勞力士手錶、2串珍珠項鍊、蜜蠟、吊飾1個、天珠手鍊2串、天珠項鍊2串等物品,迄未取回等語。然被告黃瑞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的東西,全部都還出來了。伊偷的東西,除被警察查扣的之外,還有伊在東勢高工後方電線桿下方還給羅字湧的假金飾一批, 伊真 的沒有拿女用勞力士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且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除上開證人林雪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參以,證人林雪甘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乃涉及其將來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黃瑞光求償之金額,顯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其證述而逕認被告黃瑞光竊取其所證述上開物品,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黃瑞光之認定,應認被告黃瑞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物品,乃包含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以及仿金飾1批等物品。
(五)綜上以析,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址1樓之汽車修配廠,以其將入監服刑須跑路為由,向證人羅字湧出示其隨身攜帶刀械(未扣案),並恫稱:如不交出3萬元,將敲毀汽車修配廠之門、窗,使其無法做生意等語,且將放置在該處之證人羅字湧孫子之玩具汽車丟到外面,致證人羅字湧與因聽聞渠等對話聲音而自廚房走出之證人即羅字湧妻子林雪甘見狀均心生畏懼,證人羅字湧為免其家人受害,隨即外出籌錢。詎被告黃瑞光竟趁證人羅字湧外出籌錢與證人林雪甘忙於哄騙遭受驚嚇孫子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侵入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位於上址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之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以及仿金飾1批等物品,得手後,被告黃瑞迅速下樓離去,證人林雪甘立即打電話通知證人羅字湧返家並報警處理,被告黃瑞光恐嚇取財部分始未得逞,稍後,被告黃瑞光將前開所竊得仿金飾1批放置在上址東勢高工後方電線桿下方,並通知證人羅字湧取回。嗣於100年6月19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新里文新140巷21弄22號旁,警方發現被告黃瑞光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雙腳襪中發現前開其所竊得觀音墜、玉墜、藍寶石墜、黃金墜、假鑽石黃金墜子等各1個,及仿勞力士手錶1支、紫玉墜2個、舊版新臺幣紙鈔(面額10元)14張、美元紙鈔(面額5元)1張等物品(已發還證人羅字湧),及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開其所竊得黃金項鍊(重約8錢)1條(已發還證人羅字湧)。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瑞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瑞光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上址2樓係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之住宅,且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與2樓住宅間樓梯轉角設有1道木門,外人不能隨意進入上址2樓住宅等情,業據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且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屋內情狀相符,是以,被告黃瑞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光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黃瑞光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瑞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物品,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瑞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瑞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然訂有明文。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及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1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光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裁定就第②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且與第①案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期為100年8月9日),嗣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300241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後,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就第①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裁定於100年7月1日送達被告黃瑞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742號、100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被告黃瑞光於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6號減刑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於100年6月19日犯本件之罪,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瑞光:(一)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對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二)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所有物品,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被告黃瑞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羅字湧所出示之隨身攜帶刀械,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蘇文豪等人與被告黃瑞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9日14時許,共同至證人羅字湧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之汽車修配廠內,由被告黃瑞光以伊將入監服刑,要跑路為由,除向證人羅字湧恫嚇稱:如不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敲毀其修車廠之門、窗,使其無法做生意等語外,並將證人羅字湧孫子之玩具汽車狠甩至外,且亮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未扣案),而被告劉冠廷、蘇文豪2人則分站該處所之門口助勢,致證人羅字湧與在場目擊之羅字湧之妻林雪甘均因而心生畏懼,證人羅字湧為免其家人受害,僅得外出借錢。因認被告劉冠廷、蘇文豪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一)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於偵訊所為陳述;(二)被告黃瑞光、劉冠廷、蘇文豪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應被告黃瑞光邀約出遊,並由被告蘇文豪以電話召請證人黃朝榮擔任司機駕車搭 載渠 等前往谷關,途中被告黃瑞光突然表示欲與他人商談糾紛,請證人黃朝榮在路邊暫時停車,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並未參與被告黃瑞光所涉犯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邀請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一同出遊,被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證人黃朝榮駕車搭載渠等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高工附近,因被告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證人黃朝榮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與黃瑞光等人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
1.證人黃朝榮於10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平日從事何工作內容?)伊家種水果,空閒時會打零工,開自營白牌車。(你開白牌車的時候,要如何招攬客人?)伊在公用公布欄或電線桿上貼小紙條。(100年6月19日的時候,你有無載到法庭內的3名被告?)100年6月19日伊有印象有載蘇文豪,是蘇文豪與伊談價錢。(蘇文豪如何找到你,請你開車載他?)當時是蘇文豪打電話叫計程車,伊剛好有空,問他要去哪裡,伊過去載他。(他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要去何處?)電話中蘇文豪說要去谷關。(你從東勢到谷關來回車程多久、車資為何?)來回車程約1個多小時,車資約600、700元,車資是碰面後蘇文豪跟伊討價還價。(你遇到蘇文豪之後,還有無去接其他客人?)當時有3個人上車,上車先後伊已經忘記了。(結果有無去到谷關?)快到東勢高工時,坐伊旁邊的人叫伊車子迴轉,到對面稍停一下,他說要去找人叫伊等一下,伊不記得那個人是誰。(之後有無繼續前往谷關?)他們找人回來後,上車後講話就比較大聲,好像有吵架,說不要去谷關等語,並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蘇文豪打電話給你要叫車的時候,你是去何處載蘇文豪?)100年6月19日蘇文豪打電話給伊時,伊是去石角口載蘇文豪,是在豐勢路靠近東勢中正路附近。(當天你接到蘇文豪的時候,你們是否是當場討論車資多少與目的地為何處?)一開始蘇文豪說要去谷關,所以伊跟他說車資約600、700元,後來他說要在谷關洗溫泉,要等他洗溫泉之後再載他回來東勢,伊說這樣不符合價錢,但後來討價還價之後就讓他們用單程的價錢載來回。(蘇文豪上車,你們講好價錢之後,你接著開車到何處?)蘇文豪先上車,跟伊談好價錢,之後2個人才上車。(手指劉冠廷)他是第2個上車,另外1個被告伊比較沒有印象。(你剛稱他們有叫你迴轉等他們一下,你在該處等他們多久?)坐伊旁邊的人叫伊把車子迴轉,後來坐伊旁邊副駕駛座這個人下車,坐後面2個人也跟著下車,蘇文豪下車後就走到伊車窗旁,叫伊車子停旁邊等一下。(他們下車之後去何處你有無看到?)伊不清楚。(你有無看到他們往哪個方向前進?)他們就往回走,伊沒有注意他們走到那間房子。(你說他們後來上車之後並沒有去谷關遊玩,然後說他們3人很大聲是何意思?)好像是在吵架的語氣,但他們說什麼伊沒有注意聽,之後伊就問他們還要不要去,他們就說不要了,叫伊直走,到了紅綠燈路口,伊就問他們現在要轉哪邊,他們就跟伊比右手邊的方向,就繞了一小圈就再回到他們上車的附近。(你是否記得當天是何人先下車?)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坐後面的2人最後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
2.被告黃瑞光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你找蘇文豪及劉冠廷到該車廠做什麼事情?)蘇文豪與劉冠廷2人互不認識,當時伊是分別約他們2人出來,劉冠廷先到,蘇文豪是朋友開車載他過來,伊就跟他們2人說,伊有1臺車跟別人有糾紛,伊麻煩蘇文豪載伊過去該車廠,伊也叫劉冠廷跟伊一起去。(所以蘇文豪及劉冠廷都知道你要去車廠找老闆理論車子的糾紛?)應該是可以這麼說,但是伊沒有請他們2人去當幫手。(既然你沒有這個意思,為何還要約他們2人去?)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以及被告黃瑞光於10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為何你會邀約被告蘇文豪、劉冠廷2人到羅字湧的修配廠?)當天伊要去汽車修配廠沒有交通工具,伊車子已經在汽車修配廠,請劉冠廷、蘇文豪出來,伊的用意是請他們載伊過去。(你是要何人載你過去?)當天是劉冠廷先與伊在東勢碰面,之後蘇文豪才坐計程車到場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們上車之後做何事?)當天司機不是伊找的,伊跟蘇文豪說要去谷關,因為去谷關的方向與去汽車修配廠的方向一樣。(從該處到谷關的車程通常大約多久時間?)約1個小時。(你們要去谷關玩多久?)沒有講到那些細節,因為碰面後到汽車修配廠約3、5分鐘車程。
(你們離開羅字湧家後,有無去谷關玩?)沒有,因為蘇文豪說要回去。(你們在羅字湧的修配場待了多久?)在羅字湧的汽車修配廠待了約10分鐘左右。(當天你與羅字湧說話是否很大聲?)伊當天講話聲音有比較大聲,不記得有多大聲。(你們從羅字湧那邊離開之後,3人在何處分開?)從羅字湧汽車修配廠離開後,伊請他們載伊回去碰面的地方,劉冠廷、蘇文豪2個人先離開,伊不記得是哪個人先離開的,伊下車時只有伊與司機2個人,伊是最後1個下車的,車資不是伊付的,應該是有人先付了,至於是誰付的伊不知道。(你們在車上有無與司機討論要去谷關的車資如何計算?)伊只有跟劉冠廷、蘇文豪說要去谷關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及背面)。
3.被告蘇文豪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29日是黃瑞光找你到該汽車修配廠的?)當天黃瑞光打電話給伊,伊剛好也沒有上班,黃瑞光救 約伊 及劉冠廷要去谷關玩,經過上開車廠時,黃瑞光就說先去朋友那坐一下,等一下再出發,伊就跟黃瑞光說,伊不認識他朋友,他自己進去坐就好了,後來,伊與劉冠廷2人也有進去汽車修配廠內,汽車修配廠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很客氣,也有泡茶給他們喝,然後互相聊天。之後,可能是黃瑞光跟車廠老闆有債務糾紛,他們2人口角,然後就互罵。當時伊因為剛出獄,怕出事情,伊就從車廠前面走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10頁及背面)。
4.被告劉冠廷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29日是何人找你去該車廠的?)黃瑞光,他說要去談事情,蘇文豪是黃瑞光找過去的,當時是要去谷關洗溫泉,開過該車廠時,黃瑞光說有事情要處理,但是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當天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伊才知道是車子買賣糾紛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11頁)。
5.觀諸上開被告黃瑞光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其邀請被告劉冠廷、蘇文豪一同出遊,由被告蘇文豪僱請車輛搭載渠等3人欲前往谷關,途中因其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被告劉冠廷、蘇文豪遂與其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黃朝榮證稱其接獲被告蘇文豪來電表示欲僱車前往谷關遊玩,途中曾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高工附近停車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蘇文豪、劉冠廷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受被告黃瑞光邀請一同出遊乙節,互核一致,是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見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邀請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一同出遊,被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證人黃朝榮駕車搭載渠等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高工附近,因被告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證人黃朝榮遂將車輛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與黃瑞光等人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
(二)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渠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被告黃瑞光助勢而令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感到害怕:
1.證人羅字湧於10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66頁100年6月19日羅字湧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說:「這兩名男子說如果我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我的汽車修配廠,讓我無法做生意,並且要天天來我家搗亂使我不得安寧。」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除了黃瑞光以外的在庭2位被告是否都有這樣講?)黃瑞光有這樣講,另外2個人沒有這樣講,蘇文豪拿相機說要拍照存證、要報警。(當時在場的另外2名被告劉冠廷、蘇文豪是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及說過這些話?)他們2個沒有這樣講,是黃瑞光講的,蘇文豪當時只是有拿1個相機在那邊拍照。(何人叫你不可以報警?)沒有說不可以報警。(提示偵查卷第189頁100年8月15日羅字湧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稱:「除了黃瑞光以外的這兩個人從頭到尾都在你家,其中一個人拿相機或攝影機,另外一個人沒有講話,他們叫我不可以報警,如果不給3萬元,他們就要對我不利,讓我修配廠無法營業,要叫小弟去站崗。」當時檢察官問你「這些恐嚇的話是誰講的?」你說「是黃瑞光及另外一名拿攝影機的男子一搭一唱的在講這些事情,另外一名沒有講話的男子就站在旁邊看。」這是否你在偵訊時的回答?)當時情形確實如伊於100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講。(那名沒有講話的男子劉冠廷從頭到尾是否都是在你家裡,後來才走出去的?)劉冠廷有走進來,後來到外面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3人前後在你住處待了多久時間?)大概半個鐘頭左右。(這半個鐘頭內是否就是反反覆覆在跟你要錢?)就是伊走到哪裡,黃瑞光就跟著伊到哪裡。(在修配廠裡面一直走來走去?)對,伊走到外面,黃瑞光就走到外面,伊走到裡面,黃瑞光就跟著伊走到裡面。(黃瑞光跟著你走來走去的時候,劉冠廷跟蘇文豪在做何事?)1個在外面,1個在騎樓。(黃瑞光來跟你要錢的一開始,劉冠廷跟蘇文豪是否都在場?)伊忘記有沒有都在場,就是在伊家門口離沒有多遠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剛才提到劉冠廷曾經進到你的屋內,就你印象所及劉冠廷進到屋內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劉冠廷進屋內,他進來之後就馬上出去,沒有講話。(劉冠廷進去再出去的狀況是如何?)就像伊進來裡面馬上就走掉。(劉冠廷進去有看什麼、做什麼?)沒有,劉冠廷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什麼。(劉冠廷完全都沒有說話?)對。(劉冠廷站在外面的地點跟室內大約有多遠的距離?)劉冠廷站在屋外,是在騎樓的外面,已經在馬路旁邊,跟伊在屋內的距離,約伊現在證人席位子到法檯後面牆壁的位子。(提示偵查卷第65頁以下羅字湧10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那兩名年輕男子同進同出並且出言附和黃瑞光,那兩名男子說如果不拿錢給黃瑞光的話就要破壞我的門。」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說這些話是黃瑞光自己說的,所以你當時所作的筆錄「出言附和」這幾個字的意思是否為錯誤的陳述?)伊沒有講劉冠廷有說話。是黃瑞光跟蘇文豪講的,劉冠廷沒有講話,伊都沒有聽到劉冠廷講話等語,以及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65至66頁證人羅字湧10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在檢察官問時你說:「蘇文豪沒有說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修配廠,不讓你們做生意。」後來辯護人問時你又說蘇文豪附和,當時實際狀況為何,蘇文豪有沒有講這樣的話?)蘇文豪沒有講說要破壞修配廠、要對伊不利,這些話是黃瑞光講的,但是蘇文豪拿相機說要拍照存證要告伊。(劉冠廷當天為何一直站在騎樓外面?)不知道,當時伊也不認識劉冠廷,劉冠廷站在那邊伊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你覺得劉冠廷站在外面是在把風還是與本案無關?)伊不知道。(黃瑞光在你修配廠停留多久時間?)從黃瑞光進來到伊出去籌錢,約20分鐘左右。(這20分鐘,蘇文豪在騎樓停留時間多久,進入你修配廠內拍照時間多久?)蘇文豪在騎樓及修配廠內走來走去,黃瑞光一直都在修配廠內,後來蘇文豪走到騎樓外面坐在機車上面,他在機車上坐多久伊忘記了,他有坐在機車上面抽菸等語,以及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劉冠廷或蘇文豪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令你感到害怕?)沒有。(你剛才說蘇文豪有拿照相機要拍照存證,當時蘇文豪到底講了哪些話?)蘇文豪說要拿相機拍照存證,並且說車子沒有買賣契約,不合法,要去告伊,伊認為是合法,蘇文豪講這些話伊不會怕。(蘇文豪講這些話是在黃瑞光拿刀出來之前還是之後?)伊只記得蘇文豪當時是在站騎樓跟伊講這些話,至於是在黃瑞光拿出刀子之前或之後說的,因為時間久了伊已經不記得了。(案發當天你有無發現黃瑞光有進到修配廠2樓的房間?)伊出去借錢回來之後,伊太太林雪甘說被告他們已經走了,伊上樓去查看,才發現有東西丟掉了。(當天你有無同意被告3人上到你2樓房間?)沒有。(提示偵查卷第189頁羅字湧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如你前開所述,蘇文豪是在騎樓跟你說要去告你的,與你在偵訊中說,黃瑞光跟拿攝影機的男子一搭一唱說恐嚇的話不符,有何意見?)黃瑞光是在修配廠內說不讓伊做生意時,蘇文豪是在騎樓那邊,就拿著相機在外面拍照,說他要蒐證要告伊。黃瑞光拿刀子是在更早之前,是黃瑞光一進修配廠就拿刀子給伊看,當時蘇文豪也是在騎樓那邊。(如你前開所述,案發當天劉冠廷一直在外面,劉冠廷有無進到修配廠內?)劉冠廷是有進入25附1,進去之後就馬上出去了,時間點是在黃瑞光跟伊說不讓伊做生意之前還是之後,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
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2.證人林雪甘於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天即100年6月19日,你是否在家裡)有,當天是星期日,伊有在家裡。(你先生跟被告黃瑞光、劉冠廷、蘇文豪3人有何糾紛?)伊不清楚。(事發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中午伊在臺中市○○區○○路601之25號房子1樓裡面餐廳餵孫子,餵完孫子走到前面客廳也是修理廠,伊聽到黃瑞光向伊先生要錢,他要3萬元,要錢原因伊不清楚,伊先生跟他說「今天是星期日,店裡沒有那麼多錢」,黃瑞光就將伊孫子的玩具車丟出去外面馬路上,伊孫子在哭,黃瑞光又跟伊先生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他就要將伊店前落地窗打破,不要給伊好過,讓伊很害怕,伊就跟先生說「你就先出去跟別人借錢來給他」,之後伊先生出去借錢,伊孫子好像有被嚇到,一直哭,伊就一直哄騙孫子,不知道何時黃瑞光到2樓去,後來,伊看到黃瑞光從2樓衝下來,然後他就叫其他2個人趕快走,因為黃瑞光衝出去很快,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什麼東西。(黃瑞光在說他要將落地窗打破時,另外2個人在做什麼事情?)1個站在外面,另1個站在裡面,在裡面的那1個人是在黃瑞光附近,這2個人沒有說什麼話來恐嚇伊。(你不是在警詢筆錄說,這2個人也有說「不拿錢給黃瑞光,就要破壞我們汽修廠」等語?)他們2個人沒有說,這都是黃瑞光說的,筆錄內容可能是警察打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及背面)。以及證人林雪甘於101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妳看到蘇文豪、劉冠廷的時間,他們兩人在做何事?)其他2個被告沒有做什麼。(當時妳看到蘇文豪、劉冠廷2人是一直待在屋內還是進進出出的情形?)劉冠廷、蘇文豪有無進到屋內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伊孫子當時一直在哭,伊沒有注意這麼多,那2個人伊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講過話等語,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庭被告劉冠廷、蘇文豪2人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何舉動,令你感到害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16頁)。
3.觀諸上開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之具結證述內容,均表示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渠等交付財物之際,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均無為任何發言或舉措令渠等感到害怕,且渠等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上開證人羅字湧具結證述內容提及發於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渠等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情形,亦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外有騎樓,騎樓外面臨馬路等情相符,足見發當天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渠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被告黃瑞光助勢而令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感到害怕。
4.至證人羅字湧於100年8月15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蘇文豪與黃瑞光一起恐嚇伊,劉冠廷沒有講話;蘇文豪和黃瑞光配合恐嚇伊,蘇文豪也有說要砸伊的門,讓伊的店不能開;劉冠廷站在靠近門口地方,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用言語恐嚇伊等語,及於同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瑞光當時在跟你要3萬元時,其他2個人在做什麼事情?)其他2個人就站在門口,蘇文豪跟伊說,伊偽造文書,如果伊不給黃瑞光3萬元的話,他就要報警,他跟黃瑞光一搭一唱的,讓伊當時很害怕,而且黃瑞光一進門就拿出刀子,讓伊很害怕。(另外1個叫劉冠廷當時在做什麼?)當時他就站在外面,伊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也有走到騎樓那邊,當時伊有聽到劉冠廷說要走之類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第196頁背面)。惟觀諸上開證人羅字湧偵訊證述內容,雖提及於被告黃瑞光出言恐嚇時,被告劉冠廷係站在門口,但亦表明當時被告劉冠廷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被告黃瑞光助勢,另雖亦提及於被告黃瑞光出言恐嚇時,被告蘇文豪曾說話助勢,然就當時被告蘇文豪說話內容,證人羅字湧先後2次偵訊證述內容,顯然有所歧異,亦與上開證人羅字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自難僅據證人羅字湧此部分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不利之認定。
5.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00年6月20日所製作報告(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充其量僅在說明警方據報查獲本案經過,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以析,案發當天被告黃瑞光邀請被告劉冠廷與蘇文豪一同出遊,被告蘇文豪遂打電話僱請證人黃朝榮駕車搭載渠等3人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谷關風景區泡溫泉,途中行經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東勢高工附近,因被告黃瑞光表示欲順道洽談車輛買賣糾紛,證人黃朝榮遂將其所駕駛車輛暫停在東勢高工附近某處路邊,被告劉冠廷、蘇文豪與黃瑞光等人一同下車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而被告黃瑞光在上址1樓汽車修配廠,以恐嚇方式要求證人羅字湧與林雪甘交付財物之際,被告蘇文豪係在騎樓,被告劉冠廷則在騎樓外,渠等2人均未以任何言語或舉措為被告黃瑞光助勢而令證人羅字湧及林雪甘感到害怕,尚難認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就上開被告黃瑞光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蘇文豪與劉冠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壹、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