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賴冠 而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再審被告 林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林棋雄見訴外人 高紹昌 持有再審原告 賴冠而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任授權書等物,已足使其相信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高紹昌以再審原告名義借款,並與高紹昌共同簽發,發票日
101年11月9日、到期日102年2月8日、票據號碼:482750號、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有誤解表見代理之定義,且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又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涉犯罪之不法行為,自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以「簽發本票」及「借款」性質上均屬法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顯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曲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均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或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然殊先不論該見解僅為判決而非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母 王錦芳 除將再審原告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再審被告外,更將系爭委任授權書交付之,此與上開判決之無表見事實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再審原告將之比附援引,顯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認略以:「再審原告所稱其係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而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乙節,可知再審原告於簽名之時,應有認識該文書將成為表彰其授權意旨之相關文件,始能在其未親自辦理之情況下過戶土地;復觀再審原告簽名位置為紙張下方,其簽名上方尚有甚多可供記載文字之空間,然再審原告竟於文書內容記載明確之前,即在空白紙下方簽名,並將該十行紙交予其母轉交他人,其顯可預見第三人取得該文書後,得在其上填載任何文字,藉以彰顯受再審原告授權之外觀。是以,縱高紹昌未得再審原告之授權,然再審原告係以自己上開行為,使高紹昌得在系爭委任授權書內容填載完成後,對外傳達該授權內容業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之訊息,並使第三人相信該授權內容之真正,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紹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系爭委任授權書是否構成表見事實所為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認: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涉犯罪之不法行為,自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該判決尚非判例,且僅係就不法行為本身而為論斷,原審另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則更進一步詳述:「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意旨謂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而認:「『簽發本票』及『借款』性質上均屬法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依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徒以不法行為無表見代理適用之意思,未區辨盜蓋、簽發本票、借款等行為,即謂:原確定判決錯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其法律見解顯有未洽。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調查及詢問事項陳稱:無意見,均援用原審卷證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與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再審原告既對原審證據調查無意見,且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明其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
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委任授權書有表見之事實,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簽發本票」及「借款」性質屬法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再審原告認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容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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