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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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2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95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某雜貨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2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騎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酒後騎車,且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