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6772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67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漏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出於疏忽,沒有考量後果的嚴重,且因經濟拮據,將駕駛執照拿去執行吊扣,嗣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在路旁車上接電話,為巡邏員警臨檢,始被開單舉發。對法律條文之無知,是異議人最大的錯誤,當銘記在心而不再犯,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目前臺灣社會不景氣,異議人家中有三個幼兒,均賴異議人開車維持家計,如果沒有駕駛執照,無異絕人生路,況且車子貸款還需繳納2年,境況實在窘迫,請從情、理、法之觀點,經予適當之處分。異議人並非重大違規,如此嚴重裁罰,很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吊扣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詎於吊扣期間內之95年1月8日12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為執勤員警稽查後,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且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漏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0323700號函、95年1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034451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01314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對於其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亦經坦承不諱,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7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對異議人製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查處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且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漏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處分,自應遵守法律規定禁止駕駛,竟於吊扣期間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難謂違規情節非屬重大。而關於上開違規行為之罰則,法有明文,全體國民均應一律適用,異議人既有違規,其依法接受處罰,乃情理之當然,斷無任何不當或不公情事。從而,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