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里田中路11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469號及104年度少調字第1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處分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於106年3月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603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031;報告編號: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