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學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江銀朝 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鈜國當鋪內,持敲肉錘毆打江銀朝,致江銀朝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1.5公分、2公分、2公分、2公分、4公分及6公分,33針)、左肩擦傷之傷害。嗣經江銀朝掙脫呼救,許學文始逃逸離去,並將敲肉錘遺留在當鋪內。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查扣敲肉錘1支。
二、案經江銀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學文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學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銀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鋐國當鋪當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證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以佐證。此外,復有敲肉錘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學文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乃一次傷害行為之接續,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許學文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或財務糾紛,其僅因機車典當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當鋪,未經取贖卻堅欲取回典當之機車,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一時情緒失控而返家持敲肉錘趁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肩擦傷等傷害,觀其所持兇器實深具危險性,且下手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足見其手段之暴戾,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故其犯後迄未能獲告訴人諒解,實屬可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敲肉錘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但為被告之家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