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提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提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因機械故障誤踩油門而衝撞到總統府前之花台,當時因跟太太吵架,精神狀態不定,加上好幾日沒有睡覺,才會將煞車誤踩成油門,而且車子先前也有退檔等問題。聲請人約莫一年前有出現過不安、不實的妄想,惟工作與日常生活沒有出現問題,偶爾會跟太太吵架、情緒易怒,但並沒有故意傷人的意圖,目前也有在接受治療、定期就診,故不同意強制住院,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查,聲請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其情緒易怒,言談鬆散不連貫,近期幻聽、被害妄想加劇,態度多疑,把太太手機放進微波爐,並表示衝撞行為與國家機密有關。113年7月1日開車衝撞總統府,有傷害他人之情事,故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7月4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