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告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趙韋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說明,應以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條件,且此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非僅指被告分得之報酬。原判決未察,誤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減刑,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可稽,乃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