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12號

原告 顏晨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所列應補正事項,理由欄二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包含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相關報案資料,並應就請求之項目提出相關證據(如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10萬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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