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OO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OO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均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態樣,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時間及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O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