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

上訴人 黃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1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子嘉經第一審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2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本件雖有4次犯行,但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少、純度甚低、金額不多,對人體健康危害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應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一節),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原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認難憑此減輕其刑之旨,說明甚詳。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繳交犯罪所得,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量刑應注意事項,原判決竟認此於量刑參考價值甚微,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無再行沒收之理,原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於法自有不合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沒收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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