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號、103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煌受雇於 施氏 食品有限公司,駕駛貨車送貨係其日常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8月3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嘉義縣○○鄉○○村○○○路○○號(縣道166線公路34.4公里)前由東往西起駛,欲迴轉改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該地向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道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適 袁壽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駛至,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遭林正煌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致袁壽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部、右顴骨、左後頂骨部、右頂股部挫傷,經送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因腦幹衰竭死亡。林正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由袁壽華之胞姐袁壽珍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6至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為證(見相驗卷第28、
36、37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如下:
(一)甲車駕駛林正煌駕駛4453-NL自小貨車,由嘉義縣○○鄉○○村○○○路○○號166線34K400公尺處,甲車欲由路邊左迴轉往東行駛,另乙車(袁壽華)亦由嘉義縣○○鄉○○村○○○路東往西直行行駛,雙方於工業二路20號前(166線34K400公尺處)甲、乙兩車車頭均朝前往西方向,因甲車於工業二路前右側路邊欲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左側車道上直行之乙機車並讓其先行,導致甲車左前照後鏡鏡框、左前車角、左前大燈等部位,接觸碰撞乙車右側車頭及騎士身體右側等部位,導致乙機車人車於工業二路前(166線34K400公尺處)倒地,騎士傷重死亡之事故,甲車駕駛林正煌為肇事原因。(二)乙車騎士袁壽華騎乘MBT-2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縣○○鄉○○村○○○路○○號166線34K400公尺處,由東往西直行行駛,另甲車由嘉義縣○○鄉○○村○○○路○○號前(166線34K400公尺處)欲由路邊左迴轉往東行駛,甲、乙二車車頭均朝前往西方向,因甲車於工業二路20號前右側路邊欲向左迴轉時,甲車未注意左側車道上直行之乙機車並讓其先行,導致乙車右側車頭及騎士身體右側等部位,與甲車左前照後鏡鏡框、左前車角左前大燈等部位,於工業二路20號前(166線34K400公尺處)車道上碰撞,造成騎士傷重死亡之事故,乙車騎士袁壽華無法防範,乙車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1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互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1日嘉監鑑080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雖未戴安全帽,惟此為是否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本件被害人係遵循駕駛規範直行,被告未注意被害人之直行車向,貿然向左迴轉,被害人並無任何可歸責因素。且當時交通環境情狀並不複雜,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之駕駛能力實際上無法勝任當時交通環境情狀。故自不得僅以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逕認其當時即有過失,併敘明之。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受雇於施氏食品公司,當天因為送貨人員請假,我才開小貨車去送貨。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送貨途中,此即為被告工作之附隨業務自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肇事後我下車察看對方,對方經119
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我請路人幫我報案110的,是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經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父母健在,沒有收入等情,衡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更為小心謹慎,然卻於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之情況下,輕率駕駛,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追悔莫及之結果。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考量本件交通事故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造成告訴人無法磨滅之傷害,其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