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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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 林正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正煌有原判決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初工作數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務;至開車送貨,則非上訴人業務範疇。原判決認上訴人上班送貨之時,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均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顯然違法。
(二)依據民法規定,告訴人袁○○、袁○○、袁○○、袁○○均非依法得對於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人,原審未加詳察,亦未准許為證據之調查,即遽為論斷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及量刑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供認犯罪,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輔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說明以上訴人自承以車輛從事送貨工作,肇事時係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等情,認上訴人上班送貨之時,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均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之罪,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核無足取。另就上訴人以告訴人等並非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辯稱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之量刑裁量,有所不當云云,以戶籍資料顯示被害人袁○○為告訴人等生父袁○○(已歿)之養女,與告訴人等間有擬制血親關係,告訴人等對被害人因車禍傷重死亡,難謂無任何情感上之傷痛;而和解之意義,並非僅止於金錢給付,亦包括表達真誠之歉意,使被害人之家屬獲得精神安慰,取得情感上之諒解;上訴人據此指摘,自非可取;其聲請調查被害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亦無必要。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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