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其中罰金最低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⑵易服勞役: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本件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㈢吸收犯:被告於製造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危害,惟念其於製造刀械後持有之期間並未用以犯罪,兼衡其製造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砂輪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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