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伊岑具保人劉東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東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劉東林因受刑人黃伊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繳納現金後(101年刑保字第266號),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經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及受刑人其他住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派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亦未能將其拘提到案(因受刑人係經強制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無依該址拘提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文者為具保人劉東林)、執行傳票退回信封封面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份、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4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