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仁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雄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臺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因本案而羈押,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前往大陸做生意,於同年11月15日回臺,因人未在臺灣而未收受法院通知,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雙親皆已超過80歲之高齡,現罹疾病,身體每況愈下,有待被告在旁照料,請求停止羈押,具保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雙親是否現罹疾病,病況有無惡化或危急,而使被告憂慮,固令人同情,但終究與被告應否羈押的判斷無涉,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難認有理由。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25日出境,於同年11月15日入境之紀錄,有卷存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其經合法通知,而有未遵期到庭之情事,惟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是本案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並課予適當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併以限制被告住居之情況下,即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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