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顏宏儒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宏儒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柯志威 三次、 吳沛晴 九次、 潘立申 一次;及如其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分別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
申、 李珮雯 各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均累犯),於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分別諭知相關沒收、抵償之從刑;又論以轉讓禁藥共二罪(均累犯),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抵償應併予執行;就轉讓禁藥二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僅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從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伊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顏慧如王聯明 ,用以證明伊係與柯志威、吳沛晴合資購買毒品,乃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就上情加以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援引為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所販賣者係毒品,原判決未說明有何其他確切之補強佐證,僅憑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即遽予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證人潘立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即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顯有違誤。又警方於對伊實施通訊監察時,僅知悉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但並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直至伊供出該人係王聯明等相關資料後,警方始據以查獲王聯明;可見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王聯明,乃原判決竟認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殊屬可議。另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判決於本件尚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顏慧如、王聯明,用以證明伊係與柯志威、吳沛晴合資購買毒品,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顏慧如、王聯明到庭為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其監聽程序及內容並未逾越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並經事實審法院對該等譯文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因認本件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得為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十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說明於不顧,漫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⑬所示部分)之犯行,係依憑潘立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證據,並未援引潘立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故潘立申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我原本身上就有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所以我就拿一小包給他(即潘立申)」等語,核與潘立申於偵查中相關證述各情相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為其依據。故本件縱除去潘立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依憑前揭各項證據資料,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認潘立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其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所依憑之理由,固有欠週延,但對於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述: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王聯明等語。惟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內載各情,堪認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王聯明,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四行)。又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於其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志威、吳沛晴之事實,業據柯志威於偵查中及吳沛晴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即上訴人亦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柯志威、吳沛晴見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志威、吳沛晴,及 向渠 等收取金錢等情屬實,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①、④、⑤、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三行);又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⑬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之事實,業據潘立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酌上訴人亦供承於前揭時間,確有為修電腦之事與潘立申聯繫等情,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①、④、⑤、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頁第十行);復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李珮雯之事實,業據潘立申、李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亦供承:潘立申向伊表示之前購買之毒品重量不足,所以伊就拿一小包毒品給潘立申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供承:伊承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②(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雯)之犯行等情,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行),核原判決前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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