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五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其已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九十六年再易字第七0號再審之訴,為免無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七0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予裁定駁回確定,核其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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