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4年5月間僱工建造時,滴水已向外延伸,延伸後之與被害人相鄰之該面牆壁壁面重新打造,牆面已佔用原可一人通行之通道。且參以證人 林素芬 證稱位於告訴人、被告相鄰之房屋中間之該通道,確有一與告訴人房屋牆面平行之矮牆存在。依上可知該通道之面積縮小,被告使用之房屋空間面積擴大。由照片顯示,被告94年5月間之更建,並非僅為房屋之改造,而係整個建物拆除浪板重新建築,其重建之竊佔時間應為94年5月間。被告於94年5月間重新建造後之竊佔面積,包括台中市○○○段538、538之7、538之8、543之2,被告之一建造行為而竊佔上開土地,自屬起訴範圍云云。查被告並無於94年5月興建鐵皮屋竊佔台中市○○○段538、540之2土地號土地;毀損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佔用上開538、540之2地號部分之土地,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佔用部分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