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有第455條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本件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例外得上訴之情形。被告以其育有三名子女,其夫 塗育興 因強盜罪入監,其若亦入監執行,三名子女無人照顧。且被告已知悔改,自行戒毒數月,工作穩定,生活正常,上訴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