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8號、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1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3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㈡、97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竊取庚○○所有之H9J-959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竊得之前開機車上。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騎乘前揭懸掛H9J-959號車牌之機車,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朋元租車公司,向負責人戊○○租借汽車,並將前揭機車(包含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留在該處作為擔保,之後甲○○逾期未將汽車歸還,適戊○○友人 葉士銘 需要機車代步,戊○○遂將上開機車借與葉士銘使用,而於97年4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葉士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機車及所懸掛車牌有遭竊情形,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97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輕工業園區北門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引擎,而將之竊取得手。
㈣、97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汽車保養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L型扳手1把,竊取丙○○所有之3U-035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留供己代步使用。
㈤、9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藍柄T型扳手1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將之販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7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313之20號編號第10號之房間查獲,並扣得懸掛上開3U-0351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卡及如附表2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庚○○、丙○○、乙○○、丁○○、證人葉士銘、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該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見警1卷第6、7頁)、庚○○(見警1卷第8、9頁)、乙○○(見警2卷第18至20頁)、丁○○(見警2卷第21至23頁)、證人葉士銘(見警1卷第1至3頁)、戊○○(見警1卷第4、5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1卷第18頁)、被害人己○○(見警1卷第28頁)、庚○○(見警1卷第29頁)、乙○○(見警2卷第28頁)、丁○○(見警2卷第29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竊取3U-035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然矢口否認係持如附表
2編號2所示之L型扳手竊取,辯稱:伊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內,見到3U-0351號車牌0面被拔下來放在地上,就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先後2次於偵訊中均坦承:伊係持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L型扳手,竊取3U-035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6頁、偵2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7頁),及如附表
2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執詞辯述如上,並稱:伊於偵訊中,因為毒癮發作,想要儘快陳述,且伊實際上又確實有竊取上開車牌,所以才會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其先後2次接受偵訊時,均能針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況其第
2次接受偵訊時,時間係97年7月10日,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97年6月15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按理其於執行期間,要無可能再有施用毒品之情,是其於接受第2次偵訊時,距離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至少已有將近1個月之時間,而於如此長時間未曾施用毒品之狀況下,即令其有毒癮發作情形,衡情亦僅會使其產生想施用毒品之意念,對其身體、思慮之影響則屬有限,豈有可能如其所言,會因毒癮發作而導致其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係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1卷第24頁),且既足以拆取車牌,顯見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而其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之L型扳手、藍柄T型扳手,亦均為金屬材質,且均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有其相片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42頁),是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從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
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分別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4至7所示物品,要與被告前揭犯行無關,而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機車鑰匙│1把│2│L型扳手│1把│├───┼──────┼───┼───┼──────┼───┤│3│藍柄T型扳手│1把│4│紅柄T型扳手│3把│├───┼──────┼───┼───┼──────┼───┤│5│手電筒│1支│6│鑰匙│6支│├───┼──────┼───┼───┼──────┼───┤│7│黑色皮包│1只││││└───┴──────┴───┴───┴──────┴───┘